——贵州黔南州中院判决覃炳南诉林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为雇员的关键,要看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劳务的提供方不能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内容,则应当认定为雇员。
■案情
2008年年初,林贸邀约同村村民覃环井帮忙找人承接其待建房屋的砌基脚工程,覃环井在联系好覃炳南等人后与林贸口头商定:由覃环井找人一起承接砌基脚工程,工程按林贸的要求施工,每立方米以27元计价,施工完后按实际量方结算付款。同年1月19日,覃环井、覃炳南和陈利国等7人开始施工,但工程因供料不足时断时续,农历新春前夕陈利国从林贸处领得一部分工钱由7人根据各自的出工天数均分。同年2月23日,在春节后继续施工过程中,覃炳南用锤子为石头修面时,不慎被石子击伤左眼,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眼眼球裂伤,眼内溶物脱出,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覃炳南将林贸诉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请求依雇佣法律关系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
荔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贸因建房需要发包砌基脚工程,向同村村民覃环井发出邀约,覃环井作出承诺,双方约定:由覃环井找人一起承接砌基脚工程,工程按林贸的要求施工,每立方米以27元计价,施工完后按实际量方结算付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承接方覃环井、覃炳南和陈利国等人内部根据各自的出工天数平均结算分配报酬来看,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覃炳南与覃环井等人一起参与施工,均分施工报酬,他们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覃炳南要求被告林贸依雇佣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覃炳南在承揽活动过程中因其自身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发生,被告林贸对此没有指示上的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炳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覃炳南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黔南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覃炳南与被上诉人林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从双方口头约定的“按要求施工”以及每次施工要由被上诉人临时通知上诉人等人到场开工,工程因被上诉人无法保证持续供料而时断时续,没有连续性天天计工的工作方式看,上诉人在做工中受被上诉人的控制和支配。二、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从给付报酬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等人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计发结算工资给上诉人等人,再由上诉人与其他工人平均分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定期给付报酬,而不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综上,可以认为上诉人是根据双方约定,不定期的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由被上诉人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身体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伤残鉴定、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