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时发生伤亡事故,按理应当属于工伤。但是,在上班的时间范围内,是否因任何原因发生伤亡事故,都属于工伤?以及不在上班的时间,因为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就一定不属于工伤?本期法律讲坛邀请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陈平凡律师,为读者解说工伤的法律规定。
⊙《法制周报》记者 周起
上班时间外出买烟,不料却遭遇交通事故被撞身亡。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认定,上述行为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贾某系江苏泰州某公司职工,2006年8月22日晚,根据公司安排,贾某在单位看护工地材料。当晚9时许,贾某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2008年1月死亡。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据《人民法院报》)
陈平凡律师认为,贾某在工作期间外出买烟被撞身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规定上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受伤必须与工作相关。《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贾某虽然是在上班时间,但是他上班期间外出买烟被撞身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班斗殴受伤
是否属工伤?
2008年6月30日,江苏无锡市南长法院作出了维持劳动部门决定的判决。此前,江某在上班时间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斗殴致脾破裂,申请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未果,近日向南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法院透露:原告江某系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江某的同事王某在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江某发生争执打斗。期间,江某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治,江某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右中指双髋软组织伤。2007年11月,江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江某为工伤。事后,江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久,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某仍不服,向南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庭审,法院认为,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打斗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本质区别。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劳动部门对江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据《无锡日报》)
陈平凡律师认为,江某上班时间斗殴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江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是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是为琐事与汪某发生争执打斗受伤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
拔河受伤
是否算工伤?
2006年2月16日,药业公司派临时促销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到商场从事促销工作,并与商场口头约定,张某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药业公司负责支付,张接受药业公司及商场双重管理。3月7日,张某在参加商场组织的三八节拔河比赛中,因比赛用绳断裂,跌伤手腕。事后,张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张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药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为此,药业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即促销员张某的受伤构成工伤。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