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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有过错的人受益----酒后伤亡工伤认定的原则

发表时间:2007-09-12 01:48:2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案情介绍】
  【案例一】张某生前系某电业公司某供电所的合同工。2OO4年7月2日12时左右,张某与其同事4人在饭店吃饭,席间5人共喝了一瓶白酒,5瓶啤酒。就餐不到1小时张某接一电话后骑摩托车独自离去。当天下午15时左右,有人发现张某躺在某公路路段的东则沟洼里,伤情严重,昏迷不醒,被该供电所职工送当地医院抢救后
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某所在单位只顾抢救伤员,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当地医院也未采集血样。
    【案例二】李某生前系某电业公司某供电所的合同工。20O4年11月12日中午,李某与他人一起饮酒。当天下午酒后的李某骑摩托车外出抄表途中,发生车祸事故受重伤,被当地村民送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重,3个月后死亡。事发后因事故现场被破坏,有效证据消失。李某所在单位同样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当地医院也未采集血样。
  【调解结果】
  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多次要求单位为已故者按工伤待遇进行处理。均因为当事者违反公司“工作日中午严禁喝酒,更不许酒后驾车,否则责任自负"的规定而被拒绝。单位当时按职工病故的规定给予了丧葬费等经济补助。其亲属不服,调解未果。
    【工伤认定】
    已故者亲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聘请律师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管理部门中请了工伤认定。该职能部门在收取了大量的证据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支持了他们的请求,认定张某、李某均为工伤死亡。
    认定张某、李某工伤的理由有四点:一是依据家属提供的工作牌和工资单,认定张某、李某均为该公司的合同工。二是张某、李某均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地点范围内,履行公务的时候所发生的事故。三是单位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法律效力不足,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文为准。四是喝酒是事实,但是并没有酗酒的证据。
    供电公司的法律工作者,虽然也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但终因证据效力不足而未被采纳和支持。
  【案情分析】
  两案均涉及当事人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工伤事故,某电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该公司就可免责。对此作以下阐释。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2 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凶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SA的。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以上两案的案情介绍,我们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该二人当天是否因工外出受到了伤害。
    该二人分别系供电所的内勤人员和抄表员,由于工作性质决定,该二人外出活动的时间多、范围广。张某的同事及客户方工作人员均证实了张某当天下午是要到客户方查看配电室无功表,李某也是到客户方去抄电表。出事当天,事故地点也均在二人从事日常外出工作路线范围之内。
    作为案件的关键,该二人所在单位因未严格执行职工外出活动情况考勤登记制度,所以无法证明该二人当天的外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因而该二人发生的事故不论是自身造成的,还是与第三人相撞发生的,均不影响认定其由于工作原因而外出受到伤害的事实。如果该二人系与第三人相撞造成了伤害,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伤害人所属电业公司仍应承担该二人的工伤保险费用,该二人还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该二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这两例案件中,可以认定该二人当天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外出期间受到了伤害。
    问题二:该二人当天受伤害前是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
    该二人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均喝酒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但该二人的亲属均否认其当天醉酒驾驶。
    2004年5月3 1日起施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lO0毫升,小于80毫克/1 O 0毫升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驶,当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的当天,该两起事故处理人员只是急于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均未报交通警察大队或当地派出所,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检验该二人当时是否为醉酒驾驶,也无法判定此次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更无从追查肇事者。虽然伤者所属电业公司主张该二人系醉酒驾驶,但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饮酒驾驶。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该二人受到伤害的当天即使是因工外出,如果该二人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是因醉酒驾驶,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是饮酒驾驶,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该二例案件中,电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醉酒驾驶。因此,当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认定该二人为工伤事故是正确的。
    【启示一】电业职工应依照法规规范自己的工作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出现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出现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为了减少企业工伤事故的发生,从而减轻企业的负担,笔者认为电力企业还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发生各类事故均要及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各相关管理部门,以确定事故责任,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我们必须牢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该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
    上述两案例中的该二人均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进入第一现场的电业职工及村民只知道单方面抢救伤者,却并没有人保护现场,更无人报告当地派出所或向交警部门报案,以至于无法检验该二人到底是否为醉酒驾驶。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得不将该二人的死亡均认定为工伤,变相加重了企业负担。试想,事故发生时如若能够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就可以检验该二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如果能够确定为醉酒驾驶,那么企业就可以不承担该二人的“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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