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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前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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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7-10-21 23:21:2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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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注意处理好本国法与外国法的关系外,还要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经济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四、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同其他法律一样,《合同法》 中的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的与任意性的两大类。前者指:命令式条款,如规定“应当”、“必须”之类;限制式条款,如规定“限制”、“禁止”、“不得”之类。后者指:指示、倡导式条款,选择式条款,如“可以”、“也可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等规定,即属此类。《合同法》第52 条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仅限于“强制性规定”,而且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由此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站在改革开放的角度检讨一下过去的做法.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权限应当休矣,法院、仲裁机构在办案中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如果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或者只允许特许经营的,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至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那是另一回事。
在《合同法》 及其他法律中,常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条文:“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又有法定,又有约定,何者为先呢?在此,需要设定不同条件,分别作出安排,即:在强制性规范的关系中,法定优先于约定;而在任意性规范的关系中,则以约定优先于法定。我们一方面应坚持以合同自由为基础,另一方面又认定国家适度千预也有必要。
五、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法律的制订,往往要打上时代的烙印。一般而言,就同一类问题,当出现了新的法律之后,实践中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又提出了“从新从优”的新理念。前者指:在办案中,新的规定与原有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原有规定。后者指:新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仲裁机关认定,可以适用新法。
《 合同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先前制定的与合同有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凡与哎合同法》 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相抵触的,都应予以清理,或修改,或废除,不能造成法与法之间的矛盾、冲突。有的法律,例如1986 年的《 民法通则》 ,短期内既不可能修改,又不可能废除,然而,由于当时的局限性,它的某些规定与新《 合同法》 明显不一致,故应坚决贯彻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新的《合同法》 中增添了许多原来没有规定的制度,必须特别加以注意。
实践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类合同纠纷案件:一为合同效力纠纷。(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按照新的《 合同法》 不能认定为无效的,以适用新法为宜,因为新法符合改革开放精神,此即“从优”原则。二是合同履蒲砂明纷。《合同法》 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 实施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适用新的《 合同法》 中关于“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其理由亦归之于“从优,,原则.旨在更有力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以卜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形成一个整体一个系统。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一个合同摆在你的面前― 不管它是什么合同,(合同法) 上查得到的或者查不到的.有名的还是无名的,国内的抑或涉外的,你根据什么法律来制定这份合同,来履行这份合同,来解决这份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即获得预期的效益。这就是合同关系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功力所在。正确理解和熟练把握这些规则,不仅具有理论的价值,而且更重要的是具有实践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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