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29条、新《条例》第30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31条)
【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3-35条、新《条例》第35-37条)
【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
伤残等级 |
计算基数 |
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 |
支付
主体 |
旧《条例》 |
新《条例》 |
增加数 |
一级 |
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24个月 |
27个月 |
3个月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级 |
22个月 |
25个月 |
3个月 |
三级 |
20个月 |
23个月 |
3个月 |
四级 |
18个月 |
21个月 |
3个月 |
五级 |
16个月 |
18个月 |
2个月 |
六级 |
14个月 |
16个月 |
2个月 |
七级 |
12个月 |
13个月 |
1个月 |
八级 |
10个月 |
11个月 |
1个月 |
九级 |
8个月 |
9个月 |
1个月 |
十级 |
6个月 |
7个月 |
1个月 |
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35条、新《条例》第36、37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4、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7条、新《条例》第39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40条、新《条例》第42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42条、新《条例》第43条)
【解读】对比新《条例》第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