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称被告公司保安2008年8月9日阻拦原告进厂上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有孕在身而不要求其加班,但实际上原告在此前每周六都被要求上班,被告之解释显然不足为信。被告在此时不让原告上班,应当视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后续行为。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在社会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关系而发生各种法律纠纷,而经济上的弱势往往使得劳动者法律的救助上不如用人单位,但是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定要知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所有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如果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那么这时候是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