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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如何对涉矿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发表时间:2011/12/9 10:00:4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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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矿山的收益也只有矿山的经营者掌握,在涉及到返还的时候其根本不愿意举证,而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又有很大难度,只能通过一些缴纳的相关税费的情况来进行推断。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逃漏税的情况,推断的数额也是不准确的。因此,在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对投资和收益依靠法院准确确定存在很大困难。只能通过相关的鉴定程序进行解决,但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同样也面临上述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已经完全丧失了中立性和专业性,完全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在鉴定时不尽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同时还声明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得出的鉴定结论漏洞百出,也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有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如矿山因为涉及安全原因矿洞已经被当地安监部门炸毁,有的矿洞年久失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法官和鉴定人员也不敢下到矿洞里进行丈量和鉴定。因此,法院在处理这部分情况时普遍难以把握。对此,我们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1、合同未生效的处理原则。

  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因此,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具体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转让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如果已经实际履行的,可以比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判决双方相互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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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在确定上述投资、收益的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法院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鉴于目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现状,起诉到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很多当事人往往又按照有效合同的认识来起诉,和人民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就返还财产及投资、收益问题又未能主张和举证。往往是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到二审才来主张和举证。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要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如果通过审理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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