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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有的当事人没有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方式,实际上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该种情形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最困难的,也是实践中争论最大的。有的意见认为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并不禁止,因此对这类合同没有必要按照变相转让来认定无效,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考虑如果不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避开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国家的监管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将会导致整个矿业市场更加混乱。
因此,我们认为还是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种类众多,情况各异,难以对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只能提出一个总的审查原则。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2、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是当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对于法律的规定很多当事人也是清楚的,所以就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方法,现在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等方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全部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的情况较好认定,难在部分转让的情况,有的股份、合伙份额转让了90%或者更低的比例,还留一点份额未转让,但实际上原来的经营者已经完全退出了经营,由新的经营者开展经营。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来进行界定是否属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故只能从案件的事实来综合考虑认定合同效力。
我们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要注意从合同的条文、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三、合同未生效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是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也是各中级法院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从审判实践来看,对这一部分的处理也是情况各异,急需统一。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的案件虽然未经批准,但普遍存在双方已经履行了多年的情况,受让方、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开挖,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确定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后只能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对于矿山企业的财产、相关权证、收取的价款和费用都是明确的,通过法院的审理是能够确定的,难以认定的主要是投资和收益问题。矿山投资不同于其他项目的投资,大部分投资都在地下、矿洞里。而且目前私营矿山比较多,很多投资没有正规的财务凭证和帐薄,大量存在白条的情况。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经营方往往会提交大量白条,增高其投资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