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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发表时间:2007/7/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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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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