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集资房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转让效力问题。
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效力不轻易作无效认定,只在该法第52条、53条规定了合同或合同中有关条款无效的情形。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本案的情况看主要涉及第52条规定的第二、第五种情况。
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问题。实践中最多见也是争议最大的合同无效情形在于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将其进一步明确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理解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应注意两个方面:
1、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断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除非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的。此外,如果合同的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规定的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2、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规定,在民法上可以分为任意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所谓任意性的规定就是指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规定,强调当事人自治,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改变。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不能改变的,违反强制性规范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些强制性规范大多体现在行政法规里面,违反这些规定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的单位集资建房,实质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种,在未房改前住户享受所谓“半产权”。尽管单位仍称之为产权人,但单位实质上失去了自由处置房屋的权利,除非得到住户的许可。作为一种历史性产物,其时地方政府、有关单位甚至国家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福利性集资房的转让都作了不少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位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同时,从正常的交易习惯来看,当事人转让“半产权”房屋,并放弃转让权,应视为一种概括性转让,对“半产权”房屋产生的权利变化包括所有权的全部取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关于是否损害第三人公司的利益问题。协议订立后,余某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并履行了交纳集资款的义务,实际居住该集资房多年并无争议。公司的领导在庭审中反映:“公司并不干涉他们在领取房产证前的私下交易”,这表明公司虽有不许私自转让的规定,但对实际出现的情况也是默认的,故本案也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间订立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范围;同时,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