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是个体大巴车主。今年3月赵某驾驶大巴车搭乘包括舒某在内的20人到省城,在途经一生态农庄时,车上乘客见农庄内的水果很诱人,便提出下车购买,赵某答应。在乘客下车后,赵某倒车,准备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停车。这时,从车上下来的舒某正好在车后绕行。大巴车倒退时将舒某撞倒,致使舒某腿部受伤。舒某当即被送到附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认定赵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某对舒某的各项损失24000元予以赔偿。赵某因已给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
争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在乘客的要求下在生态农庄停车,乘客舒某下车,作为车下的舒某与其他车下人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赵某赔偿舒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赵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舒某是赵某驾驶的大巴车乘客,即舒某属于搭乘该车的人,且舒某只是临时下车购物,舒某应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是无过错严格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合同(又称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合同,即不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就应依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使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立即恢复正常生活秩序。〈〈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设计了多层次、全方位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赵某有赔偿责任,有现实损失,保险公司有弥补赵某损失的义务。
其次,舒某应属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人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第三者的原则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
最后,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赔偿舒某的损失有利于达到三方互惠。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方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金钱赔偿,有利于被害人减少创伤,抚慰受害的心灵,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可从保险人处获得填补,但保费的支出有利于警示被保险人在今后谨慎驾驶,既维护他人的权益也有利于自己的权益不受损;保险公司用潜在的加害者集团的资金对被保险人进行填补,间接对被害人进行抚慰,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