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蔡某为做木炭生意向侯某借款8万元。2010年2月9日蔡某不幸死于车祸。同年2月26日,蔡某之妻马某领取肇事方支付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万元赔偿款。蔡某上有父母二老(与蔡某分家另住)、下有未成年儿女一双。蔡某生意亏本,婚后没有其他积蓄,仅有一处供全家四口人居住的价值10万元的旧瓦房两间。侯某向马某讨债,马某以人死账烂为由拒绝偿还。
2010年6月25日,侯某将马某告上法庭。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马某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5万元偿付蔡某生前债务。侯某认为除房产之外,蔡某还遗有死亡赔偿金17万元,足以用于清偿蔡某生前所欠全部债务。而法院故意偏袒马某,判决不公。2011年1月17日侯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亲属遭受间接损失给予的财产赔偿,但不是可以继承的遗产,不能以此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债务人蔡某的遗产只有房屋一间,法院判决以此房屋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并无错误。侯某应服判息诉。
本案涉及遗产范围的确定及被继承人债务应如何清偿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义务。亦即,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务和债务,应以被继承人遗产价值为限。
此外,本案也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属性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基于造成受害人死亡而给予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物质补偿。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司法理论和实务中,对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严重分歧。目前,侵权责任法已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畴。因为,继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后,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并得到支持,根据立法原则,可以推知死亡赔偿金不应归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于赔偿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故该项赔偿系受害人近亲属依法应得的财产性利益,而非受害人既得合法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当然也就不能发生继承的问题。不过,受害人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应按照继承顺序行使。
就本案而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蔡某生前家庭居住的两间瓦房应分出一间归其妻马某所有,另一间为蔡某的遗产。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无论蔡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继承该遗产,还是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对于其生前所欠侯某的8万元债务偿付,最终都只能以蔡某遗产即一间房屋为限。这样,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侯某可以取得该间房屋所有权。从有利于判决执行角度,同时考虑房产使用现状和马某家庭的生活需要,马某可以向侯某支付遗产房屋对价,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
故法院判决由马某向侯某支付蔡某遗产对价5万元并无不妥。至于马某已收取的17万元死亡赔偿金,由于不属于蔡某的遗产,依法不能用于清偿蔡某生前债务。该赔偿金是蔡某配偶、父母、子女共同应得的财产性补偿,系共有财产,可以按法定继承顺序(如果蔡某未立有遗嘱)进行分配,由于他们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对该笔赔偿金应在蔡某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后将所剩部分予以均分。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