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公司定损行为的弊端
虽然定损作为保险公司合理的经营行为,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定损知识、地位优势上的差异,导致在定损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主要表现在:首先,从形式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上看,定损内容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但在实践中,往往保险公司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而被保险人因为对车辆修理知识和修理项目价格的严重缺乏,在定损过程中,根本无任何发言权,所谓的协商确定,名不符实。在大多数情形下,都是由保险公司的定损、查勘员直接出具定损单,然后由被保险人直接签字确认,可能出现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其次,由于目前修理企业分为不同的等级,而不同等级的修理企业在修理工时和配件价格方面的收费标准是不同的,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往往因为被保险人选择修理企业资质和等级的不同,而出现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的情形,容易引发争议。
三、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第一,在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报案后,保险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未及时出具定损单的情况下,因定损单未经被保险人确认而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单而无法由双方确定损失,在此种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数额进行修理或按照实际损失来进行修理,但应允许保险公司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对修理费用合理性、关联性的举证难度较大,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时,要提高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特别要注意收集事故现场和车辆损失本身的证据材料。
第二,应尊重定损单或定损协议作为合同的效力。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虽有保险公司出具,但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若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提出异议,或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定损数额较大的,法院可审查定损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不应轻易否定定损单的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