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李某,2009年10月9日,将自己的家用车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桥附近,因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与路边的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前部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定损,并确定李某车辆损失为10000元,李某在定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李某在某一级修理厂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18000元,在李某拿着车辆维修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认为,其车辆因修理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是18000元,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修理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内容,在我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定损后,向李某出具了定损单,李某对定损单进行了确认,双方已对修理项目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定损单具有合同效力,应严格按照定损单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超过10000元的修理费,属于李某擅自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签字确认了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定损单具有合同效力,但定损单确定的数额系由被告根据其经验,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具有预判性,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之间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在定损数额与原告实际修理数额相差8000元的情况下,定损单作为协议其本身显示公平,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
评析:
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因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定损单持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量存在,此类案件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定损单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3种情形:1、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此时,由于双方未就修理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大多数情形下,被保险人会直接对车辆进行修理,然后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直接对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修理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异议成立的话,被保险人可能要自行承担不合理部分的修理费用。2、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就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但在修理过程中,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并引发诉讼。3、被保险人报案后,在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前,直接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直接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数额进行修理,后被保险公司拒赔。而在因前述3种争议所引发的诉讼中,法院判决支持被保险人的案例占了更大的比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较为被动不利的地位。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具有很大的合理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公司的定损效力,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平衡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定损行为的合理性
无论在车辆损失险,还是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一般都设置有定损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就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确定,对车辆损失修理的范围、项目和费用进行约定,即保险理赔程序中的“定损”。保险公司设置定损条款,进行定损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定损行为来降低因被保险人不诚信所带来的经营风险,防止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诚信水平的怀疑,在当前社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中加入定损环节,是十分合理的。如果否认保险公司定损行为的合理性,完全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修理费用赔偿,那么将出现大量的保险诈骗案件,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也会大大增加,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