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程运送的问题: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运行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乘。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合同关系的,又有合同关系修正说;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场所责任之分。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好意施惠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约束的意思。如表示是有偿的情形,当事人的约定经常构成契约。无偿的施惠如货车到某站时候,叫醒下车;代为投寄信件。好意施惠关系既非契约,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自不发生给付请求权。既然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那因好意搭乘造成的车祸不能依违约的不完全给付请求损害赔偿。而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王泽鉴先生强调过失应个案合理认定,对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不因好意施惠而减轻,不能仅将其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无偿合同“存在应尽与自己处理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亦属有之”。也即无偿合同责任人也要对具体轻过失负责。
如果根据大陆《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且赠与人、保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规定体现了无偿合同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近代民法倾向采取以债务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重大的过失负责作特别规定的办法。如果法律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又无特别约定的,债务人的责任依事件的特性而定轻重,即给予债务人利益高者,责任应重,利益低者,责任应轻。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由此,主张合同关系说以及合同修正说的理论依据显然不足。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侵权的责任,可以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处理。汽车运行过程中的固有危险不是驾驶员过失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合同关系说不能适用与好意同乘,即使类推适用合同关系,根据大陆的《合同法》,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也仅限与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而在一般过失时以及意外事件时,都会出现好意同乘的人受到伤害得不到赔偿的情形。而主张侵权诉讼,也会出现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好意同乘的人受到伤害得不到赔偿的情形。
三、好意同乘的侵权规则
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会同人民法院出版社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会议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就可以适当降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