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法律问题
好意同乘,就是指不依有偿运输乘客为目的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无偿邀请第三人乘车或第三人无偿请求乘车并得到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同意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运营中,好意同乘人在交通事故中经常遭受损害,对其赔偿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好意同乘的特点是,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一方,提供车辆,同乘者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围内加以研究。第四,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保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实际处理中有的法院直接按客运合同处理,有的法院按公平原则处理,还有判决车辆保有人不承担责任的。不同的判决结果凸现了法律的盲点。此类案件,在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事务中,也一直存在争论。如日本法院对机动车造成好意同乘者损害,是否按《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予以赔偿出现了完全赔偿、不予赔偿、和按比例赔偿的三种具体判决案例。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备好意同乘的特征可以认定好意同乘关系及运行人与同乘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好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就目的而言,运行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在好意同乘中,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关系,即目的的合并,如双方结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其次,是否支付费用也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再次,运行人应搭乘人的要求专程无偿运送搭乘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关系等。
关于目的合并的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旅游已成为生活的内容之一,结伴旅游能够提高旅游质量与兴趣,带来愉悦。在结伴旅游过程中,运行人与搭乘人有时不能截然分开的,并交替出现,如甲乙经常结伴旅游,有时开甲的汽车,有时开乙的汽车,途中甲乙轮流驾驶,费用分摊。这种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谁是运行人,谁是同乘人难以确定。运行人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备了运行人中的一类或几类,均可视为运行人,所以,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其他相似情形还包括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如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商事活动等。目的合并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他们分摊。
关于有偿同乘问题:一般来讲,有偿同乘属客运合同关系,无偿同乘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所以,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但是,对于支付小额费用的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限制?传统观点认为,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我国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支付小额费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围。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标准区分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一般来说,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