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08-11-14 08:06:41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作者: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某应付医疗费918.70元,误工费653.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2462元的60%,即2462×60% = 1477.2元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应扣除承担的鉴定费1021.25元,被告覃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刘某上述赔偿费共计:455.95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某应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宜州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