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女方做CT及X光检查,女方以这些检查会影响胎儿成长为由请求药物流产,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法院认为车祸与流产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由车主按责任承担赔偿。11月12日,宜州市法院审结这起健康权纠纷案。
2008年4月10日下午,覃某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由环江县往宜州市德胜镇方向行驶,刘某搭乘龙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环江路口右转弯驶向德胜街时,覃某的车与龙某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某不承担责任。
刘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宜州市德胜卫生院治疗,经卫生院诊断刘某损伤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头部血肿。刘某经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元。刘某于当天从德胜镇包乘了一辆微型面包车返回宜州市,共花去包车费200元。第二天即2008年4月11日,刘某认为头部腹部不适,到宜州市人民医院做头部CT检查及X光检查,后又做腹部B超检查,B超检查发现刘某早孕。刘某以做了CT检查及X线检查,影响胎儿成长为由,请求医院给予做药物流产术,当日 宜州市人民医院给予刘某做了药物流产术,用去医疗费共计843.7元,医院建议刘某全休14天,刘某于2008年4月23日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早孕流产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以(2008)临证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审查人刘某该次早孕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于2008年6月13日将覃某诉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976.7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请求司法鉴定,没有征求被告意见,原告的行为属单方行为,有不公正嫌疑,对鉴定结论被告不能认可,请求重新商定司法鉴定机构。2008年7月 16日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重新商定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早孕流产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早孕流产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2008)法鉴字第489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刘某早孕流产与2008年4月10日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间接因果关系。”
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费用共支付2042.50元,被告覃某已预付。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车祸中造成损伤。车祸虽然与原告早孕流产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受伤后做了CT及X光线检查及服用了跌打伤科片,根据医院的建议:“原告被车撞后需X线片检查影响胎儿”,由于这些检查对原告早孕的胎儿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致使原告请求医院作药物流产。虽然车祸不能导致原告流产,但所作的医疗检查致原告需要流产,这就是车祸引起流产的间接因果关系。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车祸与流产不排除间接因果关系的定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车祸损伤及进行药物流产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没有医疗单位建议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做了药物手术,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补助是合理的,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应适当给予补助600元较为合适,因此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也超出了实际合理部份,被告承担的交通费应该是,原告自受伤后包车到宜州市所支付的200元包车费及德胜至宜州往返的交通费9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216元,被告以原告的这一鉴定是自行主张的,未经被告同意,且与重新鉴定的结论相矛盾,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由于车祸引起的检查,导致原告进行药物流产术,作为胎儿的准妈妈在精神上是受到了较大的打击,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被告要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才能弥补原告这一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000元精神损失费较为合适。由于在整个交通事故中,被告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因此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被告应按60%的比例承担费用 。另外,在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所支付 的鉴定费用2042.5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较为合适,被告已垫付,原告所要承担的部份从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为此,法院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