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刑法》第13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均以“交通肇事”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损伤及事故责任,强调行为与损伤结果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事故责任认定”对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影响。
就本案来讲,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是法院依法以判决的形式改变了责任承担形式,划分为主次责任。由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这样,本案就变成肇事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其肇事行为与致一人死亡之间又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肇事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而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应当由事故当事人自行选择,作为刑事自诉案,到法院直接诉讼。有人认为,交通肇事案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还有人认为,公安部门已经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那么依法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改变责任承担形式,公安交警部门并不知情,也就不存在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同时认为,本案自身就是过失犯罪,只要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双方特别是受害方没有异议,也就不需要追究肇事方的刑事责任。还有人认为,本案中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刑事责任问题,那么,就应该由检察机关作为自行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希望各位同仁积极探讨,以期共勉。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