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受理了一起受害的行人赔偿肇事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申诉案。在审查受害人申诉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判决已将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来的同等责任改变为车方负主要责任。由此,对本案中的肇事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已划分同等责任,并且交通肇事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本着社会安定的考虑不宜以犯罪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已重新划分责任为主次责任,使案件性质变为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刑事案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那么,肇事者为什么应承担刑事责任?首先了解该案的基本案情。
2004年4月3日16时30分阿里木·黑吾尔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新B-16965号黄海DD6990HIB型客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吉木萨尔县辖区182公里减178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欲进入二工村路口的九岁的受害人顾鑫碰撞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4月19日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2004)第39号道路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新B-16965号客车驾驶员阿里木·黑吾尔由于驾车超速及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齐全有效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顾鑫由于横过公路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新B-16965号客车优先通行,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顾鑫的父亲顾潮龙即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肇事者阿里木、车主沙拉木·阿不都·热依木诉之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以(2004)吉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的结论不予采信,而认定肇事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判决由肇事方阿里木·黑吾尔等人偿付人身赔偿费用151990.40元。
首先我们看什么是交通肇事罪。《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首先要发生在“交通肇事”中而不是在“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事故,致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行为。其次,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三,由于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最后,行为与结果要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
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行政责任,该责任不以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不同于刑法中认定刑事责任的要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考虑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因此,法院可依法变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其次,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刑事法中的事故责任又如何区分呢?
1、 责任前提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事故责任前提不同,道路道路安全法中的事故责任仅以普通交通事故为前提,而《解释》第二条中的“事故责任”是以交通肇事为前提;
2、 是责任性质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解释》第二条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责任;
3、 责任认定的目的不同,交通法规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行为人即使过错不大但严重妨碍交通管理也可能承担主要责任,而《解释》第二条中的责任认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其成立有较严格的主客观要求。因此,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认定责任时,不能直接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虽然实践中法官多数情况下都采纳了交警的责任认定或以该责任认定为主要参考,但从逻辑上讲,这里要有“责任认定”的转化。“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