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记载可以看出,本案肇事车辆的类型属于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王某和赵某都是运送蔬菜的个体户,王某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上承认,他和赵某都是给饭店送菜的,出事当天,王某是借用赵某的车也就是本案中肇事的车去送菜,很显然,王某借用车辆是往饭店送菜的,其活动是搞营运。对此,与王某同在岳各庄蔬菜市场内卖菜的赵某是知情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因此,赵某将客车交由王某用于载货,将不是营运用车辆交由王某搞营运,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显然是错误的。
3、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事故科查证核实,王某所驾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一审法院虽然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却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全部划归王某,认为赵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这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中我们应当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出借车辆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同一天,而且当天早晨借的车,上午十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中间仅仅间隔了三、四个小时,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出肇事车在赵某出借时就已经存在整车制动不合格的问题,赵某将整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出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对秦某的死亡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赵某出借整车制动不合格车辆的行为与王某肇事的行为是直接结合的,且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王与赵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秦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赵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秦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赵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既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也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笔者代理秦某之子提起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改判由赵某与王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在行驶时作为高速运动的物体可能会对社会人员、财产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有相应的风险意识,赵某明知其车辆系普通小型客车,其仍将车辆出借王某运输蔬菜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且出借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认定该车整车制动不合格。赵某虽称其出借车辆时该车辆制动正常,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赵某的出借车辆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此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王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秦某之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未认定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赵某与王某共同赔偿秦某之子共计23万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