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6年1月6日,王某驾驶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赵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安贞桥西侧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有秦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王某车将秦某连人带车撞出,造成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3日死亡。两车损坏,秦某死亡时67岁。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查证,王某所驾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且属超速行驶,但因无法确定双方发生事故时在路面的接触位置,故无法查明双方的违法行为,以确定各自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某之子为处理丧事支出验尸费、丧葬费、急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余元。由于双方对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无法达成一致,遂成讼。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是王向赵借用车辆送菜。并认为赵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秦某之死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赵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未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王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遂判决:王某赔偿秦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万余元。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观点:
对一审判决秦某之子表示不服,认为王某系外地人在北京做生意,且其并无履行能力,而赵某系北京人,如果排除赵某的赔偿责任,则将来的执行问题肯定无法落实,且赵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秦某之子找到本律师,询问如果不服一审判决要上诉的话,二审胜诉的可能性是否有?经分析后笔者认为,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过去关于在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车主有垫付责任的规定。只有在职务行为、雇佣行为或共同侵权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会涉及车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之子一直强调王某与赵某系雇佣关系,但其只是听说,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了解,王明与赵某系远房姑表亲,要想证实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几乎不可能。因此,此案必须在赵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上做文章。
接受委托后,笔者作了相关的调查工作,调取了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并向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了解了情况,最后得出结论:赵某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1、2006年3月13日,赵某向一审法官明确表示,她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邵某,这一事实已为当时的《谈话笔录》所记载。而在2006年4月4日开庭时,赵某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她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李某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论这份协议是真是假,一审法院的做法均是错误的:如果这份协议是真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对李军应当成为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事实没有认真审查,并没有追加李军作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一审法院的这种不作为直接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也使上诉人失去了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如果这份协议是假的,则应当追究赵某伪造证据的责任,但法院也没有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