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2月,国际知名雕塑家郭某发现其创作的《梦幻—10》铸铜雕塑作品被重庆某公司擅自用于商业展览,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将侵权复制品交予自己处理。重庆某公司表示愿意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因侵权雕塑系从其他公司租借且已交还,故无法向郭某移交侵权复制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判决立即停止侵权的同时可一并判决被告将侵权复制品移交于权利人,这样可确保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免遭潜在侵犯。另一种意见认为,综合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无权要求侵权人将侵权复制品交其自行处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损害的继续发生。立即停止侵权的含义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或者准备实施的侵权行为。实践中,立即停止侵权常与损害赔偿相随相伴。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侵权雕塑撤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法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此举亦能对被告造成震慑。如被告再次侵权,权利人可就新的侵权行为再次起诉,其权利仍然能够得到保障。
2.侵权复制品的处置是民事制裁的对象,而非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为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条接下来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此为著作权侵权的行政责任。以上条文均无“将侵权复制品交由权利人处理”的处置方式。此外,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可以没收侵权复制品等。该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民事制裁制度。由此可知,若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受诉法院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对侵权复制品采取没收等民事制裁措施。也就是说,在该类案件中,原告无权请求将侵权复制品径行交由其处置。
3.对现行法律制度下著作权侵权复制品处置方式的反思。如前所述,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可以没收侵权复制品。但从实践来看,这种处置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所有类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且也未明确没收后的后续处置。因此,法院如何处理这些既承载着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又花费了一定社会成本的侵权物是实践中的难题。如本案中的雕塑,法院没收之后,如果予以封存不仅占用空间,而且浪费社会资源,显然并非最佳处理方式。对此,笔者建议,可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物作出更细化的规定。如对于价值较大的侵权物可以转交给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由权利人以合理价格回购,对于造价低廉的侵权物可予以销毁等。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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