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即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虽然由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即具有不正当性,故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而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韩泰”作为企业名称的诉求。
本案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041号,(2016)闽民终823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