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演绎作品派生于原作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独创性。演绎作品在保持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作品。因此,演绎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原作品并无差异,其独创性体现在以新的形式表达原作品的内容。如电视剧《西游记》是对原著《西游记》的演绎,两者情节大体一致,但前者表达方式比后者更直观、生动。第二,关联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演绎,与原作品具有关联性,如果内容、情节与原著完全不相干,只是借用原作品的作品或人物名称,则可认定其实是一部原作品。正因为关联性,才引出有无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问题。第三,违法性。原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著作权,演绎人未获许可而对原作品进行演绎,违反了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侵权行为。讨论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实质上要解决的是“独创性”与“违法性”的问题,“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原因,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会不会因为“违法性”而丧失呢?答案是否定的。智力成果是否有“独创性”应当从“独”与“创”两方面进行判断,即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源于作者本人劳动,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达到了一定创作高度要求,因而,“独创性”之判断属于事实判断。相反,侵权演绎作品由于侵犯了原作者演绎权而违法,是否具有“违法性”往往从自由、公平等价值角度予以评判,属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属于不同范畴,价值判断不能否定既有事实的存在。故此,侵权演绎作品不因“违法性”而丧失“独创性”,也不因“违法性”而不享有著作权。
2.保护侵权演绎作品是平衡各主体利益的应有要求
首先,原作品与侵权演绎作品均有法律保护的利益。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赞同的利益,原作品与演绎作品均有独创性,原著作权人与演绎者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主体,不能因为演绎行为违法性而将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侵权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演绎,包含着原作者的智力成果,对侵权演绎作品赋予著作权不仅不会影响原著作权人经济利益,还会促进原作品传播,增加原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要求每一次演绎行为都要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若仅仅因为没有获得许可就否认演绎作品著作权,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从利益保护周延性角度考虑,也需赋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如不给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那么对于第三人实施的盗版、翻拍等侵犯演绎作品利益的行为,演绎人无从获得著作权法的救济。有观点认为,侵权演绎作品应当给予保护,但必须要把握一个度,应当赋予非法演绎者一定时期内补充形式要件的能力,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协议或文件,在没有获得许可前提下,如果第三人侵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要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权利人利益受损,侵权人获益,是适用民法理论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前提。若侵权演绎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演绎人就不存在损失,也就谈不上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护其利益。
最后,原著作权人利益可以通过私权方法获得救济。著作权是私权,演绎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原著作权人向演绎者主张,原著作权人是否主张是其自由。在诉讼中,法院应当先假定演绎作品没有侵犯他人演绎权,这样不但尊重了原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也有利于作品进一步创作。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这两条规定内容来看,肯定了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只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如果侵权,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私权救济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不意味着演绎者不能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