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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经济犯罪律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罪分析

 

发表时间:2013/5/24 10:21:5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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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经济犯罪律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罪分析

  一。概念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按行为的性质,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则仍按本罪论处,罪名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的共犯论处。

  二。立案

  具有刑第140条规定的4种行为之一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等组织均可构成本罪。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是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近年来颁布、修订了一系列的,基本形成了一套产品质量监督制和保障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辟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反不孟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所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是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所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本罪侵犯的客体。可见,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本罪的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伪劣产品包括假冒商品。作为本罪对象的是狭义的伪劣产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第十六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伪劣产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充真,以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过失行为,如生产者不知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销售者不知产品系伪劣产品,因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生产或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从实践看,绝大多数生产、销售伪产品的都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对本罪的犯罪目的没有要求,所以,无论行为人出于任何目的和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具体地说,主要包括四种表现形式: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的行为。如面粉中掺人滑石粉等。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比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高价出售,就是典型的以假充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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