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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律师推荐)

 

发表时间:2013/9/11 9:49:4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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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

  删去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经审查批准”修改为:“合法”。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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