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意向书作为买卖合同确认错误。双方就价格问题长期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沈某的收条不能视为价格条款,而仅系指已经将房价计算到了每平方米3760元,不能作为最终房价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预订住宅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向书中已经就房号、面积、价格,以及预订金的支付和违约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签订预售合同,被上诉人应在十天内前往签订,逾期作自动放弃等。为此,该意向书形式上虽为“意向”但已经具备合同所应有的基本条款,这种约定条款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否则约定之条款则形同虚设,可由开发商随意更改,致平等主体合同相对人于完全的被动和不利,显然此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房屋价格作出了最终的确定。现上诉人认为沈某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为无权代理,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等,以此否认与被上诉人间已经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意向书,就房屋价格暂定为每平方米3760元,而面积则明确约定按房屋管理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二审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屋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按约定、按市场,以及其他因素予以确定,其具有一定的可变数性,而房屋的面积则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规范要求予以测量核定。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明确按最终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进行结算,但判决主文中却没有明确加以表述,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平方米3760元的价格,依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王府大厦2704号房屋核定的面积进行结算,将该房以及办理该房所有权登记的材料交予陶某,由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预订住宅意向书上载明的房屋价格是否确定,双方所签预订住宅意向书能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要对预订意向书的性质有一个认识。
一、预订意向书的性质问题
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于商品房预售前须先取得预售合同许可证,所以,双方往往会在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之前预先订立预订意向书,初步约定预售交易条件。
对于预订意向书的性质,笔者认为,预订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赋予了双方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诚信谈判的义务,以达成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它为预约合同,自订立时具有法律效力,它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首先,预订意向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买卖商品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认购书应为独立的合同。其次,预订意向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从内容上看,预订意向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具有连续性。 由此可见,预订意向书具有以下特征:1、签署预订意向书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将来所要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预售合同的主体具有一致性。2、预订意向书的标的是一种签约行为,是双方约定在特定的时间内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3、预订意向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双方当事人都有最大诚信以达成正式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