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河南省洛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村民李清堂,杜秋娥有老宅一所,房屋五间.1992年11月20日原洛阳郊区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有五个女儿,长女李群香于1991年底与李占方再婚后招为上门女婿,中间三个女儿外嫁他村;小女儿李凤仙结婚前后一直随父母生活,招钱春林为上门女婿.李群香前婚之女李延伟自幼随两原告生活. 1994年底,李群香以父母,姐妹,妹夫,外甥,女儿等共10口人在老宅居住不下为由向村组及乡申请宅基地.1999年1月1日两被告及李凤仙夫妇在本族邻人李群治,黄长明,李温莹,李满堂,吉国欣等参加下,达成由两被告及李凤仙夫妇负责承担两原告的生养死葬"契约"一份,同时约定老宅房产所有权归李清堂,由李群香一家居住,李凤仙一家住新家,两家均留一间房让两老轮居.2000年4月李凤仙通过村,组,乡政府的批准,取得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建新房居住.两原告带李延伟随李凤仙生活. 2000年12月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老宅旧房五间拆除,用老房物料及两被告投资新建二层楼房.2003年2月原告杜秋娥到李群香家说赡养问题,与被告另一个女儿李燕丽发生争执,李燕丽把饭泼到杜秋娥身上.当晚7时许杜秋娥,李凤仙托人到李群香家了解情由,8时许,两原告与李凤仙夫妇,李延伟夫归到被告家说事,李延伟与李燕丽发生争吵,继而两被告与李延伟丈夫,李凤仙丈夫相互撕打,后两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调解结案.2003年6月20日两原告以两被告不赡养,暮年被被告撵出自己住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搬出原告住宅.两被告又于2003年7月22日反诉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凤仙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其宅基地行为无效. 审判: 法庭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老宅新建二层楼的所有权问题.原,被告系父母与女儿,女婿的关系,1999年1月被告又与第三人李凤仙夫妇达成共同赡养原告的契约,并商定新宅由李凤仙居住,老宅房屋由被告李群香夫妇居住,但所有权归原告李清堂,虽两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从之后原告同意被告将老宅房屋拆除重建的行为,证明两原告是同意该协议内容的,即两原告和第三人认同了两被告是其家庭共同成员.双方共同拆旧房,并将旧房材料用做建新房的一部分材料,同时被告又投入了资金,新建成现在了的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资共建房,户主李清堂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已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该新建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确认李清堂与李凤仙恶意串通,擅自处分李群香宅基地的行为无效的请求,因政府的颁证行为属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同时关于被告反诉确认"契约"效力的请求,由于该请求与本诉内容不属同一标的,且与本诉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不符合反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故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可另案另诉. 评析: 确认所有权归属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先提.对侵犯所有权的案件,先明确所有权归属,然后才能根据所有权受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本案原,被告系父母与女儿,女婿的关系,是家庭共同成员.这从1999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共同赡养原告的契约以及1999年李群香申请宅基地的申请表上填入家庭10口人的情况得到证明.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原,被告之间,原告同意被告拆旧房,将旧房材料用做建新房的一部分材料,被告又投入资金,新建成的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资共建房,户主李清堂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已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之后该宅基使用证的户主名字没有变更,村委亦未再给李群香另审批颁发宅基使用证,附合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批一户一宅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家庭成员间,在原告持证人同意情况下共同使用宅基地,共同投资建房.根据物权法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理论,该新建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代理人认为该房产归属于原告房产所有物的添附物的意见,不应采纳.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房屋应由共同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但应在此说明的是: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女儿,女婿,又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两被告不仅有义务赡养两原告,而且还应教育子女及家人尊重老人,应给两原告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照顾,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以后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中,若两原告遭受虐待,遗弃或被拒绝赡养等不合法待遇,两原告有权另案另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