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宣旗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被告人宣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如何定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相关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较为抽象。具体到本案中,对支持宣某主体身份相关证据的选择和认定上,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根据侦查卷中上诉人宣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载,宣某的职务系厂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予以聘任,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被告人宣某收受的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永泰石化机械厂的钱款性质,一审法院依据证人郝某、邵某寿、裴某斌证言,认定该三笔钱是给被告人宣某的好处费。二审法院不仅引用上述三证人证言,还与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为日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作者:孙博 作者单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