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上条款,重点在于“及时”的认定,而“及时”的认定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是看受贿既遂后是否有悔过行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应该严格区分。司法解释中对“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规定,不应该是超越刑事立法文字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改变,那样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处司法解释仅仅应该是对没有权钱交易犯意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明确。所以“及时”应该理解为马上、立即,以体现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结合该案案情,如若被告人李立在收受行贿人章剑的钱财时,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的意思表示,行为上,在收受贿赂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则被告人李立有可能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本文南宁律师认为,被告人李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已达到既遂。其“双规”前退回受贿金额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责任编辑: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