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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运输毒品判处死刑应从严把握

 

发表时间:2013/4/16 22:41:3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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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除了将毒品犯罪数量作为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外,要全面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案件具体情节,如是否是初犯,犯罪所涉及的毒品有无流向社会造成后果,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被告人主动坦白交待后才达到或超过的,毒品大量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或所涉及的毒品含量极低的,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标准的,以及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在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及家族性犯罪很多,要注意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对共同犯罪中,同样为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虽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运输毒品有其特殊性,对运输毒品量刑时,更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要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所区别。首先,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犯罪的性质及危害与前者有明显区别,在整个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陈菊香两次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550克,但其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就对共同犯罪的促成性来看,一方面,其涉及毒品的数量明显少于其他两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案被告人赵跃进、谢明,另一方面,其犯罪的性质也与后者不同:其在运输毒品中虽然起主要作用,但在整个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中,与谢明、张头水有较大区别,居从属地位,也反映其主观恶性比后者较小;其在第二次运输1350克海洛因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所运输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向社会,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上述情节,二审根据被告人陈菊香的犯罪性质、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正确的。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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