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刑事律师按]运输毒品是我国刑法严厉要击的犯罪活动,但在量刑时也应把握一个定,特别是适用死刑时应从严把握。
[案情]
被告人谢明曾向被告人赵跃进购买过毒品。谢明与被告人张头水同系江西省吉安县人,曾在一起打工。被告人陈菊香在吸食毒品时认识赵跃进,案发前两人同居在一起。2004年6月初,谢明向张头水提出共同贩卖毒品,同时商定由谢明负责出资购进毒品,张头水到无锡负责销售毒品,谢每月支付给张相应报酬,谢明还向张头水介绍了黄建伟等人作为贩毒对象。后自2004年6月初至2004年8月下旬,谢明5次到广州向赵跃进购买毒品海洛因达2350克,其中3次计800克海洛因由谢明直接驾车由广州运送至无锡交给张头水出售,另有2次计1550克海洛因由谢明出资,按每克10元的价格雇佣赵跃进的女友陈菊香从广州运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再由张头水从无锡到南京从陈菊香处取走,运回无锡进行出售。案发时,在赵跃进的汽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4克。
[分歧]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赵跃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明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菊香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头水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分歧。但对于量刑存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50克以上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该条规定,赵跃进、谢明、张头水贩卖或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达2444克、2350克、2200克,数量标准均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15年以上标准达40倍以上,数量稍少的陈菊香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也达1550克,为30倍以上,各被告人在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上均达到一个顶点,且在不同贩卖、运输毒品环节地位作用均很大,均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理所当然均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除了张头水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得到从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外,其余3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法院审理时则认为,毒品数量不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标准。一案判处多名死刑立即执行更要特别慎重。在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均特别大,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陈菊香地位作用明显轻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其参与的数量也最少;从全案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情节及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来看,一案判处3名被告人死刑显然量刑过重,故二审改判被告人陈菊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他同案被告人均予以维持。
[评析]
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一类犯罪,且日渐猖獗,历来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所打击、惩治的重点。我国刑法对此也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如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五项可以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情形:(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AN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除了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情形外,在毒品犯罪中最多最常见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是第一项,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AN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因此有的观点就认为,既然第一项判处15年以上至死刑只规定了数量标准,那么被告人所涉及的毒品犯罪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特别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唯一标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科学之处,但笔者认为,毒品数量虽然是毒品犯罪量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情节,却并不是唯一标准。如果把毒品犯罪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势必导致量刑的机械化、简单化,不利于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和重点打击制贩毒分子的政策的执行,从根本上来说,也不利于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