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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贪wu

 

发表时间:2008/9/30 22:24:2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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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曾某、宁某和刘某系重庆某事业单位员工。2000年5月,该单位设网络中心,任命曾某为网络中心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宁某为网络中心员工。2002年7月,刘某大学毕业后也分到该网络中心工作,全网络中心员工共三人,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2003年10月网络中心对外开放,并收取适当上网费,即每小时一元,收费后上缴单位设备处,再由设备处上缴单位财务处。此间,因网络中心工作量增加,且其他科室有收费提成的情况,曾某、宁某和刘某以网络中心名义向单位领导请示提成部分费用由网络中心支配。在尚未得到单位明确答复提成比例的情况下,宁某向负责人曾某建议将部分上网费先予以分发。曾某即与宁某、刘某共谋,由曾某决定将部分上网费以发奖金的名义分发,宁某负责记帐,三人均在宁某记录的账本上签字领钱。至2004年10月止,曾某、宁某各分得人民币494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47400元,以上共计所分人民币146200元。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某、宁某和刘某构成共同贪污为名,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曾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宁某等人在私分上网费前曾向单位领导进行请示,在单位领导没有明确表态且收费提成现象在该单位非常普遍的情况下对该上网费的私分应当视为单位领导对其请示或者私分行为的默认,因此,该私分上网费行为由于等到了单位领导的授权,当然是合法的。二是从该行为的社会公正性来看,曾某等在网络中心的工作非常辛苦,工作时间长、长期加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然而,作为对其辛勤劳动的回报,曾某等并没有得到应当获得的奖金、加班费和工作补贴。因此,换一种角度讲,曾某等对该财产的私分,在某种程度是对他们长期辛勤劳动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也是合理的,即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每人分得的数额也不超过5万元。因此,该私分行为具有正当性,而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赞同本案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曾某等人构成共同贪污罪。主要基于以下四点:一是曾某等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员工,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是曾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国家财产曾一度被其占有,并给单位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带来了重大影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三是从曾某等人的作案行为、事后对该财产的占有,以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看,其主观上都有侵吞国家财产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四是曾某等人以窃取的方式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根据我国犯罪认定以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为标准,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已无可争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第一,曾某等在截留并私分这些财产时,都是以网络中心单位的名义并经过研究决定将该笔上网费私分给个人的,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第二,曾某等人对上网费的私分都是以员工具体参与网络中心工作量的大小进行平均计量分配,且将该分配办法和分配标准在网络中心予以公布,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并不符合贪污罪的秘密窃取性;第三,在主观上,曾某等人都一直认为所分得的财产都是自己应当分得的奖金、加班费或者奖金提成,并不认为该财产是非法的,否则也不会将该分得财产登记造册。因此,曾某等人在主观上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正好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合理,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中新设罪名之一。在此以前,这种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是按照贪污罪处理的。在刑法新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如何正确辩析,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同时,鉴于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且犯罪的认定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四大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因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辩析,我们不妨结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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