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0日,吴某和李某乘客车从广东返回家乡。途经中点站一饭店,司机停车要求每位旅客就餐,并声明下一站已无餐饮供应。二人无奈在该店花去150元吃饭。之后他们认为司机与店主串通一气而被宰,心有不甘,便在一加油站打电话告知黄某、杨某(在逃),约好在下一站等,要司机返还被敲的150元饭钱。当客车开至他们约定地点停站时,黄某、杨某一起持木棍上车,向司机索要吃饭花去的150元,司机和售票员不肯。他们就分别用木棍和拳头殴打司机和售票员。售票员无奈将口袋内的车票款人民币150元全部交给他们。随即四人逃离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但不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们认为被司售人员敲诈后产生报复心理的特定情况下发生的,且是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与一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截然不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从二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来看,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在他们认为司售人员伙同店主对其进行了敲诈,一顿便餐花去150元,实属价格不公。二被告人为此心怀不满,而起报复的意念才实施抢劫行为的。他们的抢劫行为并非单纯有针对性地去抢劫司售人员的钱财。
二、从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来看,虽然二被告人是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抢劫,但二被告人并非有预谋地去抢劫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人员。而是因为该事情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即二被告人是因为与司售人员之间发生纠纷,由于司售人员特定的工作环境,而决定了二被告人对司售人员有特定的地点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犯罪行为。
三、二被告人抢劫对象具有特定性。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立法原意应无对象的特定性,即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论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均有抢劫的故意,而本案二被告人的初衷并非是要抢劫司售人员的财物,而是要索回被司售人员和店主敲诈的150元饭钱。被告人并非属车匪路霸,他们是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才对司售人员进行殴打,售票员无奈,才将售票款150元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仅因报复之心针对司售人员实施了抢劫行为,其对象是特定的。故不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述,本案二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