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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自己向父母索财当何罪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1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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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是江西省电力学校一名学生,因平时花钱大手大脚,把父母给的钱挥霍一空,并欠学校九千多元学费。学校多次催他补交欠款,他不敢向父母要钱,于是想出了一个“绝招”:请同班的两名同学“绑架”自己来敲诈父母。今年2月19日,曾让其同学给家中打电话,说:“你们的儿子在我们手上,赶紧准备1.2万元钱,今晚赶到南昌赎人。”曾的父母接到电话后焦急万分,准备好钱连夜赶到学校,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事后,在公安人员的精心部署和策划下,案情很快真相大白。

  此案中,人们对曾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曾某不构成犯罪。因为曾某“绑架”的是自己,目的是欺骗自己的亲生父母索要钱财,其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达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且,我国现行刑法对这种以“绑架”自己来骗亲生父母钱财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定罪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对曾某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绑架罪。因为曾某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让他人绑架自己作人质来要挟父母。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因为曾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自己被绑架的事实,实施了骗钱行为,且其骗取的财产1.2万元属“数额较大”,所以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曾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曾某采取的行为本质上是胁迫,而非单纯的欺骗。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曾某行为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中既包括现实的危害,也包括造成侵害的危险性。本案中,曾某采取不正当的非法胁迫手段,向其父母骗取钱财,这无论是对曾某父母的合法权益,还是整体社会正常秩序,都造成了损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其行为的定性不应当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影响定罪结论。

  二、曾某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和诈骗罪。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突出的特点就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本案中,曾某并未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这在客观方面和客体上都与绑架罪不符。同时,曾某是利用父母对其安危的担忧而勒索钱财,其父母交出财物的行为并非“自愿”,曾某行为的实质是胁迫,而非一般的诈骗,所以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犯罪构成上,曾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权利。在法律上,父母的财产并非就是自己的财产,一切通过非正当手段、未经父母同意而取得父母财产的行为都应当认定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该案中曾某已经侵犯到了其父母的财产权利。其次,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曾某正是虚构自己被绑架且面临被伤害危险的事实,以引起父母对其安危的担心,达到对其父母进行精神强制的目的,从而来勒索钱财的,其欺骗只是胁迫行为的一个手段。另外,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法律并未排除受害人的亲属。综上所述,对曾某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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