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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岭、李京波在索债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案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0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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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马长岭,男,29岁,河北省无极县人,农民。1994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京波,男,33岁,河北省无极县人,农民。1994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长岭、李京波合伙做买卖盐的生意。因个体运输户周润和拖欠其货款、借款计人民币4037.5元,多次催讨未果,而对周不满。两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租车、雇人到周家拿东西,逼周还钱。1994年1月18日,马长岭、李京波在原籍租了1辆面包车,并雇用了马××等8人,携带绳子及门锁,于次日凌晨1时许,乘夜深人静之机,窜至山西省平定县东关大林山村周润和的住处,闯入周家。因周润和不在家,马长岭等人要钱不成,便强拿周家财物,受到周润和的妻子和妻妹的阻挠。马长岭等人遂将二人的双手捆住,拿走周家的18英寸彩色电视机2台、双卡录音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电镀椅1把、呢大衣1件、毛毯1块以及塑料包、皮箱各2个(内装衣物和现金1875元),一并搬放在所租的面包车上。被告人李京波用携带的锁将周润和的家门锁住,把周妻和妻妹锁在房内。尔后马长岭、李京波等人将所拿的周家财物拉回河北省无极县,放在李京波所开的饭店中。案发后,马长岭、李京波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拿的财物除现金1250元外均已追回。

  「审判」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长岭、李京波犯非法搜查罪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马长岭、李京波对周润和所欠债务,本应通过正当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却采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住宅的非法手段,强行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应予惩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长岭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京波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作案时所用的绳子二条、锁三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马长岭、李京波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因周润和长期拖欠货款和借款不还,到周家拿东西是逼周还钱,没有实施翻阅、检查或挖掘等搜查行为,不构成非法搜查罪。其辩护人也认为,两被告人与周润和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因债务引起的非法扣押财产,实属民事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搜查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搜查的行为,原判以非法搜查定罪不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马长岭、李京波于深夜闯入周润和家中,强行拿走周家的财物,虽然是出于追要欠款,但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在搬拿财物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将周妻和妻妹二人予以捆绑,后来又将她们反锁于房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原判以非法搜查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长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李京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长岭、李京波因多次讨债不成,遂产生强行扣押他人财物抵债的念头,并且实施了具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二被告人仅仅是强行拿走财物用以抵债,其行为便属于讨债手段不当而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他们在非法扣押他人财物的过程中,遇到债务人的妻子与妻妹的阻拦时,便采取捆绑她们并在离开时将她们锁在房内的强制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样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便发生了变化,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理由是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搜查他人贵重物品以抵债的故意,客观上纠集数人,雇用车辆,夜闯民宅,并使用暴力捆绑他人,强行拿走他人较为贵重的财物,对他人身体和住宅实施了非法搜查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居住自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理由是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为非法追索债务而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纠集数人夜闯民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行拿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1)二被告人明知采取捆绑、锁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但在索债的过程中却故意实施,把周妻和妻妹的双手捆住,临走时还把她们反锁在房中,剥夺她们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特征。(2)二被告人虽然捆绑他人并强行拿走财物,但没有对他人的身体和住宅进行搜查,或者说其非法搜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甚明显,定非法搜查罪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3)二被告人过去曾多次到周家登门讨债,此次到周家开始也是索债,理由是正当的,只是由于债务人不在家,索债不成,才按照预定的计划强行拿走财物抵债,因而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也显属不妥。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既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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