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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建平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建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17日,陶建平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建平之子陶冶一人继承陶建平所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冶遂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良代公司的股东陶建平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7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建平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冶名下;二、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反映了实践中对股东资格可否因继承而取得的不同看法。
有观点认为,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取得股东资格;也有观点认为,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应受限制;还有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对是否可以依继承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作出限制。该观点也被新《公司法》所采纳。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则该股权只能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受让,或者在其他股东同意下,通过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死亡股东股权的财产价值,变现后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将会产生完全不同效果的法律后果。为此,我们认为,不管股东是否允许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股东都应该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作出约定。这样,将能大大降低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