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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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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10-22 18:13:14 来源: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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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业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秀花所有。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业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业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3934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偿还的购车贷款268000元、修车款47916.6元,认定实有3888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944153.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作为单业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830.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洪远、刘春林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洪远、刘春林现金60万元; 二、单良、单译贤各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良、单译贤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为管理; 三、单业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20.7%的股份均归胡秀花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业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888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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