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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22 18:13:14 来源: 作者:
2002
年
6
月
30
日
,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
904217.12
元,应收账款
245394.20
元,现金
183321.51
元,合计
1332923.23
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
2002
年
6
月
30
日
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
2002
年
6
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秀花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
1332923.23
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
486900
元,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
235000
元,尚欠
251900
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
2003
年
10
月
24
日
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
48
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业兵生前已还款
25
万余元,单业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
1
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虽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
235000
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业兵生前已还款
25
万余元,在单业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秀花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
354000
元,她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
340000
元,尚欠
14000
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24
日
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
354000
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秀花在
2003
年
10
月
24
日
用现金一次还款
340000
元,尚欠
14000
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
2003
年
10
月
24
日
胡秀花还款后销毁。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
2003
年
10
月
24
日
出具的收款
340000
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
340000
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秀花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秀花所称偿还
340000
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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