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权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代行。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二是使得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民事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直接规定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既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由当事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以直接诉请法院的方式来行使,但也有两种情况例外: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除。
第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只要解除权人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纵观世界,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经法院裁判解除;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自动解除。我国合同法采用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第二种立法体例。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只要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
同时,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彻底改变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裁判机关可依职权解除合同,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传统做法。
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或仲裁机构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事由,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另外,法院判决主文正确的表述方式应为:“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或无效)”,而不应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否则就是越俎代庖,合同解除权由当事人的权利变成法院的权力,违反合同自由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