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简介▎远东律师事务所创建于 1993 年 6 月 1 日,直属广西区司法厅管理,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分别毕业于北京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著名学府,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1999 年,荣获广西区人民政府、人事厅和司法厅联合授予的 “ 人民满意律师事务所 ” 、“司法机关重建 20 年先进单位”等光荣称号, 2004 年被司法厅授与“全区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08年10月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2011年被为广西优秀律师事务所、广西十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电话:13878124891】
违约金过高之司法调整
合同履行中,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法院应依当事人请求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一、违约金的法律属性探析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另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对约定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承认违约金并非等于损失而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该款的“适当减少”表明,其含义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至于在何种情形下视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二、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1,关于法院对违约金过高衡量标准和因素的综合运用。
法院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造成的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的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获利情况、预期利润、利率高低等方面进行认定。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的案件,法官应对守约方行使释明权,对于守约方主张的违约金,要求守约方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经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可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如果守约方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放弃巨额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根据其他情节酌情进行判决。
2,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
3,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
三、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
对违约金问题,人们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责任,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考虑公平原则。
因此,法官在行使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时应体现此双重性。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中等标准的,可以按照守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以不超过守约方损失的120-1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对此,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已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该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规定了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符合公平原则和国情,应成为法官在调整违约金中适用法律的价值指引和参考依据。
四、违约方不到庭或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法院应当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民法自由度是审视一个国家民法发达、文明进步的标尺之一,当事人最大限度自由,法律最小限度干涉,是符合现代世界各国民法理念的,如果双方因争议涉讼进入司法程序,就应当给予双方公正的裁决。
另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违约方未出庭,守约方经法院释明拒不变更要求支付巨额违约金的诉求,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审判正义予以规制,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特别是若对方是国有企业,也许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如果按合同约定判决,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尤其在金融危机中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如果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全部支持,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有些濒临死亡的企业正在被兼并或者被国家征用场地等,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抑或双方恶意串通谋取不法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依公平原则进行裁决,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综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或过低,法院应依当事人请求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