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因买方濒临破产而拒绝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2005年6月,某机械厂与某纺织厂经过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机械厂向某纺织厂提供两条生产线,同时,由某机械厂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能够顺利运营生产后,某纺织厂在一个月内支付改良条生产线的全部费用。协议订立后,某机械厂遂组织人力物力,装备将机器设备运抵某纺织厂进行安装调试。但该厂从其他途径得知,某纺织厂由于管理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已经面临破产的境地。某机械厂便派工作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结果证实了这一说法。某机械厂便致电某纺织厂,表示因为某纺织厂目前的经济状况不佳,合同有可能不能正常履行,因此通知某纺织厂暂且不为其安装这两条生产线,待某纺织厂经济条件有所恢复后,再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如果某纺织厂坚持要求现在安装,请某纺织厂提供担保。某纺织厂要求某机械厂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事项,某机械厂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机械厂与纺织厂签订了生产线合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机械厂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前,某机械厂得知某纺织厂面临经济危机,有可能会使合同无法履行,且经过调查,这一事实被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某机械厂的做法是合理适当的。因此,某机械厂有权利中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如果某纺织厂不能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某机械厂有权解除合同。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其法条依据是《合同法》68条:“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法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