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能否收回有限产权房?
被告刘学玉于1992年12月25日与丈夫杨佳辉(二人均为天全县水泥职工)出资2500元,购买原告天全县水泥厂按优惠价出售给职工住房一套55%的所有权。合同约定:购房人向单位交付2500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受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付清房款五年后进入市场出售,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1993年9月22日,被告刘学玉与杨佳辉离婚,该55%所有权的房屋全部给刘学玉享有,1993年9月30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向天全县水泥厂和刘学玉颁发了房屋共有的保持证。
1996年7月19日,原告天全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四川省天全县飞仙建材集团总公司以刘学玉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开除其公职。据此,原告天全县水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已被开除公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故应由被告按职工优惠价购买的有限产权房屋应当收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学玉与前夫杨佳辉与原告天全县水泥厂签订了优惠购买职工住房的合同,已经付清购房款,取得了55%的所有权。被告刘学玉与前夫杨佳辉离婚时约定,该55%所有权全部归刘学玉享有,故该房屋实际上是被告刘学玉与原告天全县水泥厂共有。鉴于双方在签订售、购房合同时,并未签订附条件的服务性合同。原告现以被告被开除公职为由,要求收回被告按职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约定。鉴于房屋不宜做实物分割,可以做变价分割,按照房屋评估现价值,以原告天全县水泥厂45%、被告刘学玉55%的份额进行变价分割。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单位按照职工优惠价格出售给职工的有限产权住房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要件。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限,即使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了,原来按职工优惠价格购买而取得的所有权仍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