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隐名股东还是债权人?
原告刘某系外籍人士,鉴于其欲来华投资的行业系不允许外籍人士作为投资主体。经被告王某和李某提议,刘某决定利用王某和李某的名义设立公司。原告支付了公司的开办费,并向两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公司正式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某和李某为登记股东,分别拥有公司60%和40%的股份。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聘用原告刘某为公司的总经理。
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发生争执,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原告刘某的总经理职务。原告刘某遂以两被告不归还设立公司时刘某代为出资的100万元钱款,又解除原告在公司的职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两被告则认为,原告刘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由原告承担公司经营亏损的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某并无股东资格,其向两被告提供的1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应作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返回人民币100万元。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承担公司经营亏损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