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