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在工程建设项目预决算中,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串通,利用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设项目、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手段骗取工程款并私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性质,对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或271条的规定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在政府采购和国有工程建设招标等领域中,受委托参与评标的评委在行使评委职责时视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十五、在政府采购、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刑法第223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十六、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通谋,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人的职务之便由受让人以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并私分,情节严重的,对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十七、在产权交易中承担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产权受让人贿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款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十八、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