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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0/6/1 14:54:4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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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自然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的,或者自然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7、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行贿数额在1万元至2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七、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送、收双方无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2、送、收双方有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虽送方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无具体、明确请托事项,且双方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3、送、收双方无职务上隶属或者业务上制约关系,送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双方对之前的送、收财物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将其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八、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将以单位名义收受的回扣、折扣私自占为己有的,以贪污或职务侵占论处。

  九、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直接参与实施行贿或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的,根据其参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3条、第385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十、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给予回扣方和收受回扣方以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以现金、实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折扣,但以明示方式进行并如实入账的,不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

  十一、国有医院等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管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3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十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其主体性质分别依照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行贿罪或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1条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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