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市、地、州、县、司法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
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经省政法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批准成立,它是我省法医学高层次的技术鉴定机构,具有专业技术上的权威性,行政上由司法厅主管,今后重大难疑案件及法医鉴定有争议的案件,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现将《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今后涉及法医学技术鉴定事宜,应按暂行规则执行,请各有关方面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同心协力做好这项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鉴定委员会反映。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一九八九年元月七日
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我省最高法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它具有专业技术上的权威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受省司法厅领导。
第二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各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依照法律程序和科学方法及时、准确地为侦破和审理案件提供科学证据,并通过法医学鉴定的实践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鉴定工作水平,促进法医学事业的发展,有效地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三条 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由我省法医界、医学界专家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主检法医师以上的人员组成,由省司法厅发给聘书,任期四年。
第四条 委员会的法医学鉴定人包括本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和根据案件要聘请的相关学科专业技术人员。法医学鉴定人必须具有公正严明、不徇私性、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鉴定人有义务对案件进行保密。
第五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和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检验、临床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毒物分析五个专业鉴定组。各专业鉴定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本专业的鉴定工作。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鉴定工作的需要,可再增设新的专业鉴定组。
秘书处负责接收案件、组织鉴定、组织调查、发出鉴定报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各级司法机关委托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法医鉴定有争议的案件进行法医学技术鉴定或再鉴定。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受理军事、铁路、民航、林业等所属的司法部门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等进行法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条 受理各级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委托的法医现场勘验和检验鉴定。
第八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受理以下医疗诉讼案件:
直接诉诸于法律的重大医疗事故案件。
经本省卫生系统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当事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医疗诉讼案件。
第九条 积极推广法医学技术鉴定的新技术和新成就。开展在职法医人员短期培训或专业培训工作。
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承担法医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的法医学技术考核任务。
逐步建立和健全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使我省的法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条 对一般性案件的鉴定结论由主要鉴定人负责。重大疑难案件,应经全体委员会和有关专家讨论后作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负责。
第十一条 法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鉴定结论只向事实负责,向科学负责。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鉴定终结应作出鉴定结论,出具法医学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鉴定终结按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法医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词和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为主要工作基地。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积极同各级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系统的法医设备和技术力量的作用,积极开展法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申请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技术鉴定或再鉴定,应填写法医学技术鉴定委托书。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委托单位有责任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案情材料,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开展鉴定工作的必要条件。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调查和进行技术复查。
第十五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案件所需费用,除由省财政给予补偿费外,适当收消耗成本费。
第十六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管理原则。每年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议,制定全年工作计划,讨论年度工作总结和财务预算、决算。经主任、副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提议,可临时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议定有关重大事项、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年终向省司法厅作出年度工作报告,有关重大问题应向司法厅请示汇报。
第十七条 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财务由司法厅领导,专项列入省司法厅业务经费预算,专款专用,由司法厅拨付鉴定委员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可作下年度继续使用,按国家机关的财务制度管理,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本规则经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通过,报经省司法厅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