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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7: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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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当前,我省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因此,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愉税罪论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属偷税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偷税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或具备构成犯罪的其他法定情节,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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